某上市公司与其目标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并约定若目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下称“考察对象”)的经营业绩未达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承诺业绩标准,目标公司原股东应承担业绩补偿责任。后因考察对象业绩未达标,双方签订了《估值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确定了业绩补偿款金额、调减后估值惩罚款金额及履行期限。因目标公司原股东未能依约履行,上市公司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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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认为,上市公司在收购目标公司标的股权活动中,业绩补偿承诺人有义务依约履行补偿承诺,双方通过签署《估值补偿协议》的方式确认并调整业绩补偿履行要件,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支持了上市公司仲裁请求。
本案是典型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中要求承诺人履行业绩补偿责任的案件。此类案件中,由于上市公司有明确的审计制度股票配资成本,对于并购重组目标的业绩实现的查明与认定通常有较为明确的依据;同时,由于上市公司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合同约定也通常较为完善而严谨,故对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定,多有较为充足的事实与合同依据。此类案件的争议金额通常较大,双方当事人,特别是需要对重大仲裁进行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对于高效、快捷地定纷止争均有较高期待。证券仲裁具备“一裁终局”的特点,是一种兼顾效率和公正的争议解决方案,能够很好地响应当事人高效解决争议的需求。